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邱秀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邱秀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秀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秀珊前已受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邱秀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11月、7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秀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