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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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雅玲犯罪所得(「老子有錢ONLINE」老子 吉祥包 遊戲光碟儲值包捌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又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院104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4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老子有錢ONLINE」老子吉祥包遊戲光碟儲值包8份,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被告林雅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8時25、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貨架上徒手竊取 林世賓 管領之「老子有錢ONLINE」老子吉祥包遊戲光碟儲值包共8份(價值新臺幣392元)得逞後放入後背包內,僅就1罐麥香奶茶結帳付款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世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竊得之老子吉祥包遊戲光碟儲值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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