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 余家昌 被告 游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雇用之工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某工地,因施工問題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施工用之水桶、鋤頭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勞動力損失新台幣(下同)65萬85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手部進行手術、住院、鋼釘固定之期間即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連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故原告損失之薪資合計為65萬8500元(計算式:43900元×15月=658500元)。
⒉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10萬5571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4年6月3日送醫住院急救,並實施骨釘、鋼板等固定手術,復於105年9月1日住院實施鋼板拔除手術,迄今共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計10萬5571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須經骨釘、鋼板等固定手術,固定長達1年多之時間,造常原告工作、生活大受影響,且於鋼釘拆除後,尚須漫長之復健回診,及後續後遺症存在,造成原告生理上之巨大痛苦及心靈上之折磨,實屬人生中難以抹滅之傷痛。其為專科畢業、獨資約3000萬元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業,有房產約500萬元,惟亦積欠銀行貸款約4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萬4071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4071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刑事有罪判決為證;另原告主張勞動力損失65萬85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損害10萬5571元之事實,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上開侵權事實及損害範圍,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之情,本院斟酌其所受傷勢、及其所述上開設會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等情狀,認精神慰撫金允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4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