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上訴人 黃宗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發執行命令,以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命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宗宏 及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證明其係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黃葉冬梅、 黃景福 、黃宗宏等3人遷讓房屋)繫屬前即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復未能就其所稱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予黃宗宏,實質上為黃成金派下員所共有,其係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分管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青蓉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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