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鄭淑貞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0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