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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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050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京西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發現而攔停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4年3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間駕車經過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在綠燈時左轉,隨即經警員攔停指稱其有闖越紅燈違規情事,惟伊當時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警方之舉發顯然有誤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林俊雄 到庭結證稱:「(問:94年2月13日上午5時15分時,當時人在何處?)當時我跟另一個同事在執行巡邏勤務,沿著南京西路往東到承德路口時,發現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著承德路二段北往南闖紅燈左轉南京西路,當時他前面已經有一輛車停等紅燈,但是他繞過那輛車闖紅燈左轉,我發現時我本來以為他是酒醉駕車,我們就追上去攔停,結果發現他不是酒醉駕車,但是闖紅燈事實明確,就依規定製單舉發。」(見本院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此外,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50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0911800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050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甚為明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