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許志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3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民國97年4月21日入監執行,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9年
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許志豪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9年9月1日上午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號時,見該屋1樓窗戶未關,攀爬逾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劉佳芬 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全家便利商店禮券新台幣300元、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電視遊戲機1台、面額新台幣34,900元支票1張,得手後藏放在許志豪所駕駛之5203-MY號自用小客車內。㈡99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見該屋1樓窗戶未關,攀爬逾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張進隆 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張進隆之身分證2張、駕照1張)、現鈔新台幣18,450元(起訴書誤載為18,500元)、人民幣2,210元、美金
1元、舊台幣16,740元、港幣90元、DVD播放機2台、相機
1台、紅色金飾袋1只(內有金項鍊1條、玉珮1枚、手鍊
1條、戒指3只)、珍珠項鍊1條、手錶1只、鑽戒1只、紫色背包1個、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亦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嗣於99年9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1之2號前,因違規停車遇警盤檢,許志豪因心虛而駕車逃逸,不慎撞擊他人自用小客車,許志豪下車徒步逃逸時不慎跌倒,而為警查獲,並於前開車內起出上揭竊得之贓物,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劉佳芬、張進隆之妻 陳秀金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9號偵查卷第24頁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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