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可資參照)。依上開所述,如二裁判以上之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雖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供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本院所科之刑,已於民國99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於9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緝字第469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已全數執行完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就該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執行完畢後,仍在監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與如附表所示之罪非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受刑人日後因假釋出監,由於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係合併計算,則當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數罪之殘餘刑期即無從區分,換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即未執行完畢,此時聲請人自得再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當然,惟受刑人現仍在監執行,無上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情形可言,且依前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故本院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非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鄭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5日│98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39號│偵字第28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4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日│99年4月1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493號││判決│││││├────┼────────┼────────┤││判決│99年1月4日│99年6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8號│字第1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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