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拾參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二人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晶體十七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十三‧三八公克,聲請書誤為十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七三六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一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