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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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查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晶體一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六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五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卷第二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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