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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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抗告人 王麒維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王麒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雖該案抗告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案係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該案容許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亦例外容許抗告人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二、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提出聲證1(即 廖家昱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供擔保之相同面額本票及身分證之照片),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聲證1,得證明廖家昱於109年5月25日向其借款80萬元,足認抗告人係於 詹右任 、廖家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行為終了後始借款予廖家昱,並未與詹右任、廖家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不應成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聲請傳喚廖家昱說明上情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相關證人詹右任、廖家昱、 許芬盈 (廖家昱之母)、 張辰瑋 及 張博威 (賭客)之證述、卷附詹右任與廖家昱109年5月19日對話紀錄、抗告人出具之簽收單、保證書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縱為真實,僅能證明其與廖家昱有借貸關係,然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已提出相同之辯解,且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敘明不影響抗告人有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事實認定。再依聲證1之借據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之供述及其書立之簽收單及保證書),可知廖家昱於109年5月25日向抗告人借款8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6月25日,然抗告人於同年6月3、5日即二度向廖家昱之父母追討各10萬元,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廖家昱不再接觸線上 博奕 等情,足認與抗告人所稱基於朋友關係而單純無息借貸不同,且該金錢借貸事涉賭博甚明。故抗告人以聲證1主張其與廖家昱有借貸關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又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家昱釐清上開借貸之原由,惟廖家昱就80萬元係代賭博下線清償或借款一節,已於該案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原判決詳為說明,而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三)綜上,抗告人以聲證1為新證據主張之新事實,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仍執相同說詞,主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