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庭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鄭仁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郁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認鄭郁庭積欠其債務未還,急於追討,乃與鄭郁庭相約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羅平沙酒吧」(下稱前述酒吧)內談判。詎鄭郁庭私自邀約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丙男)到場參與談判,嗣因不滿陳○○執意向其追討款項,復與甲男、乙男、丙男及隨後到場之 丁男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中之1人勒住陳○○之脖子,再由其他3人分別以酒瓶、椅子或以徒手毆打陳○○之頭頸部等處,致使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1公分撕裂傷、右耳撕裂傷1公分、頸部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鄭郁庭及其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相約談判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約伊到前述酒吧談判,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甲男、乙男、丙男,以下逕稱甲男、乙男、丙男)怕她1個女生去很危險,所以要陪伊去前述酒吧,另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指丁男,以下逕稱丁男)亦隨後到場,談到一半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當時伊嚇到了,伊也在旁邊找電話,因為那時不知道怎麼辦,衝突發生時伊沒有講任何話,但伊沒有叫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毆打告訴人,伊跟甲男、乙男、丙男不算很熟,伊不認識丁男云。經查:
(一)告訴人認被告積欠其債務未還而欲追討,2人因而相約於102年2月23日23時許,在前述酒吧內談判,嗣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等人發生衝突,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中之1人勒住陳○○之脖子,其他3人再分別以酒瓶、椅子或以徒手毆打陳○○之頭頸部等處,致使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1公分撕裂傷、右耳撕裂傷1公分、頸部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聯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與其全然無關。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另明確證稱:被告跟伊約在事發地點,伊1個人去,對方連被告共有5個人,大約談了5分鐘,帶頭的那個人就拿完整的酒瓶從伊頭上打了一下,當時酒瓶就破成二半,之後再拿那個破的酒瓶往伊頭砸了一下,對方4個人把伊拖到包廂的角落去,拿椅子、酒瓶往伊頭、身上砸,被告坐在旁邊若無其事,沒有制止等語明確,並與本院勘驗前述酒吧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合(詳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 經衡 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不但能合理解釋告訴人傷勢何以分布在頭部、頸部、背部等情,復核與證人即前述酒吧之公關劉○○證稱:伊一進包廂時他們就打起來,伊不知道他們打架之原因,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伊就出去叫人,被告都坐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全然相符,洵堪採信。又查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男、乙男、丙男等人不熟,是因為告訴人約被告出來談判,被告不知道怎麼辦,甲男等人在旁邊聽到主動過來詢問什麼事情,因為被告1個女生不敢自己去,所以甲男等人就要陪被告去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與甲男等人若非相識並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而同意甲男等人共同前往,尚難想像甲男等人為何甘冒風險主動開車載同被告往赴談判,更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凡此皆與常理不符,況自本件談判過程中,係由甲男等人主導與告訴人進行談判一情,亦與被告辯稱甲男等人僅係怕其一個女生去很危險,所以陪同前往云云,有所扞挌,按理苟非甲男等人自始至終主觀均認知渠等係與被告共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應無須越俎代庖,逕自於到場後主動代替被告談判之必要,是被告以上詞置辯,要難逕予採信。又被告固再辯稱:當時伊嚇到了,伊也在旁邊找電話,因為那時不知道怎麼辦云云,然相較於證人劉○○於雙方發生衝突時,立即離開包廂出去通知他人等情,被告於衝突發生之數分鐘期間,均未曾離開座位,除持續低頭察看並不時滑動手機外,並無其他明顯動作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被告之反應顯與一般人突遭驚嚇時之反應有悖,益徵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實係出於與被告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斷無於上開衝突發生時仍能保持冷靜、毫無驚慌舉措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嚇到了,不知道怎麼辦云云,顯不足採。是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乃是經由被告邀約前往前述酒吧一起參與談判,嗣又與被告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至明,被告關於其與甲男、乙男、丙男不熟,亦不識丁男,且未授意、指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毆打告訴人等所辯,均屬子虛,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衝突,率爾糾眾出手毆傷告訴人,原屬不該,且迄未稍事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觸犯本件刑章,兼衡以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未扣案之酒瓶、椅子等物,雖係供被告及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渠等所有,亦無從遽認其尚存在,且經核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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