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又菁於民國100年6月30日2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以南50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意疏未注意,而追撞由告訴人○○○騎乘後載告訴人○○○之車號000-000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等多處挫傷,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崩解性脊滑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後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