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峻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峻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299號受理在案,足見受刑人並未該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相同,惟均係在同一日之104年1月30日所犯,並無遭警查獲後,另行犯罪之情,且後案(竊取暖暖包1包)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2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涉另案竊盜,尚未判決確定,並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當與本件聲請無關,自不得執為撤銷緩刑之論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峻銘於緩刑前之104年3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再涉犯更嚴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
7月22日以104年度壢檢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不但相同,且非如原裁定所認,無遭警查獲後,另行犯罪之情,足認受刑人確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五、經查:受刑人范峻銘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范峻銘另於緩刑前之104年3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再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7656號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簡上字299號繫屬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第6頁背面),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范峻銘於緩刑前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前案二罪侵害法益尚無殊異,罪質亦屬相同,均屬竊盜章之罪,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另審酌受刑人范峻銘於104年3月23再涉犯加重竊盜罪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警查獲,受刑人范峻銘顯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不知節制,三度犯下相同之犯罪,則其是否真有悔悟自新之心,上開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值商榷。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即行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之聲請,論述尚有未盡。是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