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9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核撥一定
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
利率則按固定年利率17.8%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積欠
其本金15萬元、利息9,58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
請書、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
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記錄、放款帳務二
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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