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8年8月6日之約定還款期限,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3,826元
元,及其中本金33,558元部分,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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