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9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9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年息19.71%加計利息,迄95年12月3日止共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 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