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黃明村 相對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伍柏安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近期內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事由,惟聲請人主張於近期內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提起前項各訴訟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