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具狀辯稱當時因精神障礙而導致焦慮症恍惚才犯罪云云,然依本件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行竊時尚知以覆蓋紙巾及手機遮掩方式以防他人發現,案發當日下午警詢時,被告對於警方之詢問亦對答如流,難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二、被告雖又具狀請求本院提供和解機會,然經本院電詢被害商家店長 林仕倫 ,經林仕倫表示無意願洽談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害人既無洽談和解意願,本院自無強令被害人到場調解之理,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駿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店家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泡麵3包部分,其中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查,另2包被告辯稱遺留於廁所,而證人林仕倫亦證稱廁所確有2包泡麵,懷疑係被告所拿等語,可徵被告所竊3包泡麵均以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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