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告 姚秋雪
被告 鄭志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