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石正義

特別代理人 石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石朧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00○0號)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1年重簡字第1079號受理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案,惟因被告正接受治療,致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法行使,為盡早確定實體權利義務,自有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石朧文為被告之女兒,爰聲請選任石朧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局部性癲癇發作、水腦、高血壓等疾患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即住院治療,現仍有認知功能障礙,有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屬實,又被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可參,是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石朧文為被告之女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對於本件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應較能知悉並予以處理,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石朧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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