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告 江豫寒
訴訟代理人 黃婕寧
被告MAESAROH(中文姓名: 阿莎 )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3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82,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7頁);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4,759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1頁);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本院卷76頁);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7頁);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59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53頁反)。就追加被告乙○○部分,係因原告主張乙○○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逾500,000元,已非屬民事訴訴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於該次期日未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有所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獨立起身而由外籍看護工之被告甲○○○負責照顧生活起居,甲○○○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原告居所內之廁所外,於照料其沐浴後,欲拉動其所坐便盆椅之扶手時,疏未注意其人身安全而用力過度,致其從便盆椅上跌落、雙膝著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19元、伙食費6,300元、停車費2,240元、交通費用12,600元、大腿固定支架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包含繃帶、紗布、透氣膠帶、無菌棉花棒、美容膠帶、生理食鹽水、優碘、高蛋白及鈣片)費用15,000元、109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看護費用230,000元及精神上痛苦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被告乙○○為甲○○○之僱用人,有按月收取其所支付之仲介費及服務費,因而派遣甲○○○為其提供看護服務,卻未盡監督責任,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之伙食費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所請求之停車費、交通費用、大腿固定支架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前於82年間因故致下半身癱瘓後,即有專人長期照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事故後有另增加1名全日看護協助照護逾3個月之必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事故後確有因多1名看護而增加支出看護費用,所請求慰撫金部分,審酌甲○○○每月收入僅有2萬餘元,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艱難,應酌減至6,000元,另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對甲○○○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原告5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5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緩刑所附負擔亦屬損害賠償性質,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原告前曾委任訴外人乙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乙萱公司)為其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工,惟乙萱公司係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並非甲○○○之雇主,甲○○○之雇主為原告,乙萱公司亦未曾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及服務費,僅向甲○○○收取服務費,而乙○○僅為乙萱公司之負責人,就原告和乙萱公司間外籍看護工之仲介服務關係實與乙○○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外籍看護工甲○○○於上開時、地,於照料其沐浴後,欲拉動其所坐便盆椅之扶手時,疏未注意其人身安全而用力過度,致其從便盆椅上跌落、雙膝著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2頁),並援用本院調取之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案件內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8日函、證人 黃文卿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婉茹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黃文卿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於高院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為證(偵卷25、75、83-85頁;本院刑庭易字卷51-57、58-61頁;高院卷1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甲○○○身為職業看護工,本應注意拉動便盆椅時應隨時注意無法獨立起身之原告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人身安全而用力過度,致原告從便盆椅上跌落、雙膝著地,足認甲○○○確實未盡身為看護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甲○○○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甲○○○應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受僱人,而該他人方為僱用人。經查,原告固主張乙○○為甲○○○之僱用人,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本院卷121-127頁),已載明契約之甲方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丙○○,乙方則為甲○○○,乙萱公司僅為台灣仲介公司,且觀諸勞動契約之約定均係規範丙○○與甲○○○間之權利義務,其中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更約定甲○○○提供之看護服務受丙○○之監督指揮,僅於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有約定於甲○○○受重傷或死亡時丙○○須通知仲介公司即乙萱公司,另約定勞動契約副本1份由乙萱公司存查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函(本院卷128頁),亦記載許可丙○○招募外國人甲○○○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則為原告等語,加以原告所提需求函、授權書、外勞薪資表、外勞入境應辦各事項期限、交工確認單及乙萱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129-131、133-135頁)均顯示乙萱公司僅係受丙○○委任代為招募外籍看護工,就外籍看護工來台相關費用、應辦理之手續、依法令應支付之費用及每月薪資均係由丙○○負擔,況甲○○○所從事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家庭看護工作,足見甲○○○係受丙○○之指揮、監督,丙○○方為僱用人,至乙○○僅為受丙○○委託代為招募外籍看護工之乙萱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乙○○就甲○○○執行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職務時,有何選任、監督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亦難僅以原告所提外勞服務費繳費單(本院卷93-104頁)及丙○○與乙萱公司間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偵卷27-33頁)所示丙○○有依乙萱公司寄發之繳費單按月繳付服務費乙節,遽認乙萱公司或乙○○即為甲○○○之僱用人,或對甲○○○有選任、監督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乙○○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5-49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61頁反),堪認確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甲○○○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09年11月2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109年12月3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需人照顧協助中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因下半身癱瘓需1人看護,復因本件事故致右股骨遠端粉碎骨折併骨質疏鬆症,需要再1名全日看護以照護其骨折狀況,並協助其移動,期間約需3至6個月,需視骨折癒合狀況等語,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7月4日函覆本院在卷可參(本院卷82-83頁),從而原告主張109年12月1日至3日住院期間及109年12月3日出院後至110年3月2日止,均需增加1名全日看護,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10月止亦需增加1名全日看護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因其所受前揭傷勢癒合狀況不佳而需要再1名全日看護以照護其骨折狀況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本即需1人看護,因本件事故發生需要再增加1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由甲○○○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則由其女丙○○及另以每月支付10,000元僱用陳婉茹協助看護乙節,既據其提出陳婉茹所立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43頁),堪認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從原先僅需1人看護增加為需2人看護,其中除由其女丙○○看護外,每月尚支出10,000元看護費用僱用陳婉茹看護,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日止之看護費用30,667元(計算式:10,000×3【3個月】+10,000×2/30【2日】=10,667),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事故後確有因多1名看護而增加支出看護費用等語,依首揭說明,即不足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並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4日、111年5月23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於109年12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時及自居所來回醫院門診需支出交通費用,亦屬有據。就此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惟參酌原告居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距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主張1趟需支出450元交通費用之數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050元(計算式:450×9=4,050),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伙食費、停車費、大腿固定支架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3日之7日住院期間,另支出每日1人1餐100元共3人各3餐合計之伙食費6,300元、每日2台車停車費320元合計停車費2,240元、大腿固定支架費用6,000元、包含繃帶、紗布、透氣膠帶、無菌棉花棒、美容膠帶、生理食鹽水、優碘、高蛋白及鈣片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5,000元,惟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因本件事故致需支出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甲○○○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甲○○○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與甲○○○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薪資、其他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偵卷7、70、99頁;本院刑庭易字卷65頁;高院卷112頁;本院卷27、131頁;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87,336元(計算式:2,619+30,667+4,050+150,000=187,336)。
㈣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經查,甲○○○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經高院刑事判決對甲○○○宣告緩刑3年,並命應給付原告5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500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酌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到目前為止甲○○○按期履行等語(本院卷11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已獲賠償之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182,836元(計算式:187,336-4,500=182,836)。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前述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甲○○○迄未給付,甲○○○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甲○○○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6日送達甲○○○(審附民卷1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82,8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82,836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