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9號
原告 莊浩謙
訴訟代理人 何幸慧
被告陳○翔
兼法定
代理人陳○○玲
陳○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游芹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翔、陳○○玲、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5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翔、陳○○玲、陳○宏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翔、陳○○玲、陳○宏如以新臺幣217,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翔(民國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陳○翔表示。又若揭露陳○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陳○翔身分,爰亦不揭露陳○○玲、陳○宏之真實姓名及年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翔於108年11月12日13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並搭載訴外人 洪煜軒 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車道之左前方處,陳○翔斯時欲超越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未為任何警示系爭車輛及獲取允讓之情況下,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進行超越,超越過程中復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使洪煜軒之腿部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臏骨骨折、右手肘挫傷及雙腳膝部挫傷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元、醫材費用、健康食品及衣服費用39,728元、安全帽250元、手套245元、交通費用5,965元、復健費用53,106元,並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403元暨精神慰撫金308,772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507,699元。又陳○翔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陳○宏,依法應與陳○翔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7,6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230元、安全帽250元、手套245元、交通費用5,965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6,403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材費用、健康食品及衣服費用中,所購買之特殊材料、龜鹿二仙膠,及在杏一藥局購買之維他命、牙膏、洗手乳、衛生紙、維生素、葡萄糖胺暨在和洋百貨購買之護腕、抗菌除臭機能護膝、強力護膝等物品均非屬必要支出,且請求之衣服購買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毀損證明。又關於健身課程費用部分亦非屬必要,上開費用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寶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184號函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12頁、第15-20頁、第23、39頁、第49頁背面至第58頁、第61-63頁、第1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90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陳○翔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查,陳○翔係91年5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陳○○玲、陳○宏並未舉證監督陳○翔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陳○○玲、陳○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30元、安全帽250元、手套245元、交通費用5,965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6,40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30元及交通費用5,965元,復因該等傷勢而向任職之立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休養,並由他人看護照料,而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6,403元之損害;再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手套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照片及薪資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計程車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32頁、第42-43頁)附卷為憑,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健康食品及衣服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因購買醫療器材、健康食品及衣服等物品而支出39,728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會員消費明細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4-37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任何事物均有可能對於損害之復原有正面之影響,然若將該等內容均列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將致損害賠償之範圍無遠弗屆,是應將請求之內容限縮在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範圍內,故縱然對於傷勢之復原有所助益,惟若非屬必要之內容者,亦應剔除而不得列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原告主張上開39,728元均係因前開傷勢復原所花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就下列物品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118頁、第144頁背面)。經查,
①龜鹿二仙膠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龜鹿二仙膠對其傷勢之復原有幫助,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憑。經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龜鹿二仙膠依照文獻之記載,對於骨骼及復健係有幫助的,所以我都會試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提及原告之傷勢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顯見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原告個人實驗性之支出,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係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在杏一藥局購買之維他命332元、牙膏188元、169元、洗手乳54元,及於108年11月30日,在杏一藥局購買衛生紙、維生素、葡萄糖胺而花費2,178元部分:
原告購買之牙膏、洗手乳及衛生紙部分,乃屬個人日常衛生用品,難認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物品。又維他命、維生素、葡萄糖胺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提出原告之傷勢有服用該等健康食品之必要,況該等成分亦多可藉由飲食中攝取,自難認有購買該等健康食品之必要。基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身障輔助特殊材料費用9,500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5日回診時,醫生有建議我使用輔具,所以我就依照醫囑前往榮總之輔具中心購買輔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中亦有提及:原告所購買之特殊材料費之特材為膝部活動式護具,係由復健專科醫師評估後,於移除石膏後活動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參酌寶安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亦表示:原告因病情需要,需使用右膝護具以利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是上開輔具確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
④原告在和洋百貨購買之護腕800元、抗菌除臭機能護膝500元、強力護膝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臏骨骨折、右手肘挫傷及雙腳膝部挫傷之傷勢乙情,前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之雙手因碰撞亦有瘀青之情,亦有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僅就右膝部位載明有使用護具之需求,至於雙手手腕部分則並未敘明有使用護具之需求及必要,則原告購買護腕已難認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依照醫囑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購入膝部活動式輔具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已針對原告之需求而量身特製輔具供原告使用,若原告尚有使用其他膝部輔具之必要者,理應在洽詢復健科醫師之意見後再購入必要之產品,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醫囑建議之事證,亦難認原告所購入之護膝為必要之支出。
⑤原告購買衣服花費2,706元、12,741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這些都不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衣物因為人車倒地摩擦而毀損之費用,而是因為我腳上石膏,無法穿原本的褲子,所以才去買這些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⑥基此,原告雖因購買醫療器材、健康食品及衣服等物品而支出39,728元,然扣除龜鹿二仙膠8,000元、維他命332元、牙膏188元、169元、洗手乳54元及衛生紙、維生素、葡萄糖胺之花費2,178元、護腕800元、抗菌除臭機能護膝500元、強力護膝2,500元,暨衣服花費之2,706元、12,741元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9,560元(計算式:39,72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2,706-12,741)。
⒊復健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右側臏骨骨折之傷勢,而於108年12月16日、同年月21日、24日、109年1月2日、4日、13日、18日及109年2月3日、5日、8日、11日至寶安復健科診所接受物理治療,而支出復健費用2,200元等節,有寶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收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4頁背面),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為恢復雙腿肌力而至健身房上課,因此支出費用50,9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0年4月19日起,加入健身房而接受個人教練課程指導,因而支出費用50,906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會員協議書及補繳費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為佐,惟醫療復健與強身健體之運動雖有部分效果相似,然在本質上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有醫囑提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除需接受醫療復健外,尚有額外至健身房進行肌力訓練之必要,況參酌原告亦自陳:找教練學習器材使用,可以避免不當運動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翔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翔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為217,853元(計算式:3,230+250+245+5,965+60,000+36,403+9,560+2,200+100,000=217,85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17,85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3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17,853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