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慶仔 」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7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顯不相同,罪質迥異,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空心磚雖亦為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其價值甚低、取代性甚高,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陳子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呈前因詐欺、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5日23時24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空心磚等器具,朝 楊弘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猛砸,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及左後車窗破裂毀損與右後方及駕駛座之晴雨窗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弘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子呈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弘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胡哲偉 、 林俊榮 及 黃麒正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宗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