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李志維 被告 李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2/5即4,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客戶,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卻與乙○○密集以電話通聯,出遊交往,並有親吻、摟抱、碰觸胸部之逾矩行為,原告於107年間知悉此情,雖有不忿,然因被告與乙○○已無來往而暫未追訴。惟於108年7、8月間,原告與乙○○對談中,始知被告與乙○○於105年8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發生二次性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親密照3年前已由原告拿給伊看,只是錯位照片,另會有通話紀錄是因為原告有經濟困難,原告配偶之前在網路臉書賣大閘蟹及枕頭,伊只是幫忙,所有的聯絡都是有正當理由的,倘有相關曖昧的內容,原告應提出實質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交往行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辯以原告夫妻串證,應提出實際證據證明等語。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問:妳與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有。有兩次。地點在(羅東)公園路煙波亭社區甲○○住處,時間是在105年8月到12月間。」、「(原告問:妳跟甲○○都以何方式聯絡?)用LINE、電話。」、「(原告問:他是否有給妳一支手機?註冊的號碼是否是妳二人的生日?)是。」、「(原告問:妳們聯絡的時間有多久?)我和原告的家搬去煙波亭大樓前後,大約105年到106或107年。」、「(原告問:妳們是何情形下發生關係?)去他的家,我坐在那裡看電視,非自願的發生關係。」、「(原告問:妳們在那之前有沒有在聯絡?)那時有請問他哪裡有房子可以租,更之前是賣大閘蟹網拍的時候。」、「(問:妳們在2011年5月15日時是否有透過FB通訊軟體聯絡?)有,那時他跟他太太離婚。」、「(問:妳們是否有持續用FB或EMAIL聯絡?)有。」、「(問:你們是否之前就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我跟他沒有男女朋友關係,可是有曖昧關係。」、「(原告問:我發現妳們的親密照時,妳們是否就已經發生關係了?)沒有,是在105年8月到12月間。」、「(問:他辦給妳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否是他的?)是。」、「(問:這支號碼屬於甲○○之前公司的公用手機,他之前在水泥廠當廠長,公司有辦一支手機給他,他註冊的ID就是用他二人的生日及被告的代號,是否如此?)是。」、「(問:通話紀錄有調閱妳二人的通聯紀錄,有幾支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的公務機、LINE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證人的手機,是否是被告與你聯絡的方式?)是。」、「(原告問:提示原證一line對話紀錄、原證二電話通聯紀錄,是否是證人與原告的通話內容?)原證一是、原證二也是。我的手機是遠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證人作證時全程在場,聽聞明確,未置一詞否認,雖嗣後辯以原告與證人為夫妻關係,為串證云云;然依常情,在訴訟程序中,如證人開庭時所證與事實不符,在場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免受法院為不利認定,必然會即時對證人不實證詞予以否認,並當場請求法院質問疑點,以明實情。被告於證人在場時未曾否認證人證詞真實性,事後始泛稱原告與證人串證,未具體指出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自非得認所辯可採。況男女間之性行為,為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難以查知,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於道德倫理上會遭受社會負面評價,法律上亦須承受遭配偶請求損害賠償等不利益,衡情證人乙○○當無為不實指證之理,被告僅持空言為辯,實不足推翻乙○○證詞之可信性,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互負誠實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為性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為我國社會一般通念,則該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第三人,即係與該配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為乙○○配偶、被告曾為原告之客戶,明知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乙○○交往進而發生二次性行為,自屬對於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以前述情節觀之,其程度確屬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法益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有租賃及股利所得,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及及汽車一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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