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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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881號
10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王昱文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王欽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及訴訟救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昱文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1號上訴人及102年度聲字第516號訴訟救助聲請人王欽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上訴人王欽榮之女主張上訴人王欽榮,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間,不慎摔倒腦部受傷而處於植物人狀態,因腦出血導致全癱、失語症、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屬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女,爰聲請選任其為102年度重上字第881號上訴人王欽榮及102年度聲字第516號訴訟救助聲請人王欽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民事裁定,並據提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2年度重上字第881號卷第25至27、31頁),上訴人王欽榮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屬實。雖該裁定選任上訴人之妻 王蕭愫真 為上訴人王欽榮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監護人遠於高雄,且要照顧上訴人王欽榮,不便於出庭,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所述明確(見102年度重上字第881號卷22頁)。爰由本院指定聲請人為102年度重上字第881號上訴人及102年度聲字第51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王欽榮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禹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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