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即明,可知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經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者,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而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創立於民國89年,並自97年起即開始興建纜車,於99年1月開幕營運以來,因纜車搭配日月潭湖光山色,聲名大噪,遊人如織,佐以纜車廣告的頻繁播出,具有國內外廣大知名度,原告「日月潭纜車」註冊商標圖案因此亦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詎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所販售open小將吊飾、閃卡貼、磁鐵組、金寶島貼紙其內「日月潭纜車」圖案,近似原告之「日月潭纜車」註冊商標圖案,依通常消費者異時異地之觀察,實有致通常消費者與原告公司所販售之「日月潭纜車」商標相關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憑藉高度仿襲原告「日月潭纜車」商標之表徵,販售open小將吊飾、閃卡貼、磁鐵組、金寶島貼紙,足使欲購買原告「日月潭纜車」周邊商品之消費者誤信該商品為被告與原告兩家公司合作之商品而購入,此等利用、攀附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誠度,從中牟取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除使原告減少因被誤購次數之周邊商品銷售量外,更使消費者對原告真正商品之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無法估計之商譽損失。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各乙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日月潭纜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核屬智慧財產事件,且兩造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為本件之優先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