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97年9月1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以因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32,963元,扣除支出每季5,000元之置裝費、每月通信費900元、每日膳食費400元、保險費一年48,245元、每月高速公路過費880元、每月油費6,000元、勞健保費每年10,656元,僅剩6,609餘元,據以清償4,835,000元之債務,95年銀行公會之一致性協商並未考量抗告人實際收支情形,即自行提出協商條件,抗告人勉力向親友借貸清償7期後,無力再為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而認其更生之聲請,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仍執原聲請意旨外,並補充抗告理由,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9月之際,因迫於銀行低利率之誘惑並未慮及工作及收入是否穩定,於積欠多筆消費借款未清償之情形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繳納費用51,173元之協商條件。未料,嗣後抗告人換工作新公司不准抗告人在外兼差,使抗告人不得不取消兼差增加收入之原擬償債計劃,由於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只有32,963元,尚不足支付上開協商允諾每月償還之款項,只好向親友借貸,惟經年累月下來已無親友願伸出援手,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有毀諾,於是債權銀行以此為由回復為最初協商前之債權額及還款條件,其後抗告人雖曾再度和部分債權銀行達成每月清償39,658元之還款條件,惟仍大於抗告人每月之總收入,且抗告人之配偶雖亦有工作收入,惟其自身亦為卡債族,自顧不暇,更不可能分擔家用及抗告人之債務,因此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實不能歸責於聲請人。至於原審裁定謂抗告人生活支出顯然過高,惟近來物價高漲抗告人之工作為業務員,每季花費5,000元之置裝費、每月通信費900元、每日膳食費400元均屬必要且合理,又抗告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均屬早年即投保,如立即解約償債亦無實益,且其中之醫療保險,因抗告人從事業務工作長年在外奔波,為免事故時本人及家屬失所依靠,為必要之支出。至於原審裁定謂「………又聲請人(即抗告人)任職協禧公司工作,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或請求短暫性延期,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惟查抗告人已於首揭事實陳述,之所以毀諾實因新公司禁止抗告人兼差及親友不願再接濟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此由抗告人仍勉力清償七期協商款項所展現之誠意即可得知。基於上述懇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5項、第81條第3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明。
四、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以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5月毀諾,係因新公司不准抗告人在外兼差,使抗告人不得不取消兼差增加收入之原擬償債計劃,再加上配偶亦為卡債族,且已無親友願伸出援手,抗告人收入只有32,963元,尚不足依原協商條件支付每月高達51,173元之債務,更遑論還要支付生活所需之基本費用,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無理由。然參諸抗告人所提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8,862元及145,296元,似無從證明協商後仍有從事又自承其中有部分收入來自從事直銷獎金總計181,895元(93年至96年),此有抗告人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2頁、23頁、15至16頁),和由債權人所提附卷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之有麗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記錄可知抗告人確有從事直銷事業,而從抗告人所檢附所任職協禧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帳戶(原審卷113至117頁)可知抗告人自97年1月至同年5月22日止,由協禧公司入帳之收入1月為35,463元、2月為32,963元、3月為51,774元、4月為57,850元、5月為49,230元,平均月為45,456元已大幅高於抗告人於95年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時當年之月平均所得12,108元數倍。而抗告人95年間盱衡自身經濟狀況後,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顯示抗告人除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年度所得外尚有其他收入(縱如抗告所稱係由親友支應7期還款金額,惟不見抗告人於陳報書狀內陳明借自何人?時間?數額?),而且為數應相當可觀,否則不足以支付還款計劃及其他非必要之支出,抗告人主張其薪資收入僅有32,963元,並不合於屬協商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至明。且抗告人之資力已較協商時為佳,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於協商成立後收入短少之情事存在。
六、再查,抗告人固指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已超出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所能負擔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生計等語,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已婚,惟並未生育子女,亦無他人受其扶養,且觀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未具體斟酌抗告人所從事職業、性質、所處環境等客觀條件而為個案認定,逕認抗告人所陳之生活支出款項逾越必要部分所在多有。惟查,原審並未依行政院所公佈之96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509元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屬寬容,如依前開行政院所定標準,相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必要支出費用,膳食費用一天400元、衣服費用一季5,000元、通訊費用一個月900元、保險費用一年48,245元、車輛燃料費6,0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880元、勞健保費用一年10,656元,抗告人之生活支出和行政院所公佈之標準比較,其食衣行之花費,已接近屬奢華,超過一般中產階級、中高級公務員之水準甚多,抗告人既因債務而聲請更生,當應就其開支有所節度,不應不知檢討,大言不慚地將欠債人仍可過超過一般中產階級、中高級公務員水準之高消費生活水準,作眾人聽之即知不合理之說詞,作為自以為合理之抗告理由,甚至批評原審未體恤其職業及客觀環境之所需,而否準其更生之聲請,前開行政院所公佈最低生活標準乃充分核算個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支所為之計算結果,抗告人實不得再以其原有之過度消費習慣衡酌生活費用,否則即有濫用更生制度之嫌。況抗告人既無房租支出和受其扶養親屬仍主張僅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即高達26,354元,其中尚含支付安泰人壽保險費,而矧之抗告人若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須向法院聲請更生,實無由任其於積欠銀行借款之情形下,仍持續繳納保險費,此無異變相累積自身財富,尚難謂抗告人所稱支出均屬「必要」支出。復審酌抗告人已負債數百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抗告人既謂邇來物價高漲,更應體認縱令無負債之人,一天之膳食費又有幾人需花費高達400元之譜。是以,所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至少應接近或等於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抗告人顯然非但未體認立法者之用心,無視於自省之責,反倒堂而皇之將本法視為「欠債免還」之藉口。從而如以前開所定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加計應支出之協商款,再依抗告人目前課稅後所得已較95年度自協商時所得成長達3倍多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已無其他兼職收入,是以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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