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 林玉嘉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婉苓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 劉善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65,0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婉苓,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婉苓為被告全方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全方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係密切,原告追加被告陳婉苓部分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9月8日經紅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紅陽公司)派遣至被告全方位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充任夜班作業員,原告僅負責機器生產後,將自動推出之保護膜放置一旁,不具危險性。被告於100年2月24日調派原告從事與原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日班員工負責之壓模工作,卻因未給予適當教育訓練,擅自更改原先機器設計之雙鍵安全操作模式,改以單鍵操作模式,導致原告遭機器壓傷,右手食指、中指截肢,無名指失能,經勞保局認定永久性失能等級為九級,查機器設計之雙鍵安全操作模式,目的在於以雙手按壓沖模,手離開按鍵取出產品時,操作停止,不至於產生壓傷操作者之結果。僱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必要措施。僱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卻擅自變更沖壓之安全模式,未對於原告施以教育訓練,除違反上述法律義務外,片面變更兩造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導致原告受傷失能,亦具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義務違反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致原告身體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負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經營一定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工具顯然具有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縱使被告並非原告雇主,但對於獲許進入特定場所者使用設備者,場所及設備所有人對於使用人仍應負注意之義務,避免場所及設備之危險導致使用人權利受損,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義務,並不以有雇主身分為限。因此,不論兩造是否有雇主、受僱人之身分,均無解於被告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婉苓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責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項之執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32條規定),其執行業務違反法律規定義務,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395,004元,與支出義肢費用1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3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5,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僱於紅陽公司,經紅陽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紅陽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全方位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顯有未當。
㈡被告全方位公司事先進行教育訓練,告知正確操作機器、並說
明機器及注意事項,任何具有安全性或危險性之器材,須以正確之方式操作或使用。原告第一次係以訓練之正確方式操作,並未發生事故,其他操作機器之作業員,與原告均為派遣公司作業員,並未較原告具備其他專業技能或經驗,且均受有工作訓練,亦未區分日、夜班工作,均有操作壓模工作,被告公司工作指派原告並無過失,亦無標明工壓力,亦無產能限制,被告公司之機器每日均有定檢,亦無任何故障之紀錄,並經證人 周武順 證述不論單模式或雙模式均需按壓紅色鍵即安全裝置按鈕,沖模之後一定要按紅色鍵,取出成品前一定要紅色鍵,如原告按照一定操作模式,應無可能遭機器壓到,本件疑似因原告精神不濟或分心操作機台,亦有可能係原告為提高慰撫金所為之自殘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㈢勞保局雖發給原告九等級失能給付,未經專業醫療機構評估認
,勞保局從優從寬發給失能給付,不得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手指截肢傷害,須視截肢之程度及長度,且手指截肢傷害均須經過為期至少半年或一年之復健,復健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均有相當程度之恢復助益。原告須說明其是否有復健?已復健多久?倘若原告怠於復健,顯然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之薪資應扣除例假日之加班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於99年9月8日受僱於紅陽公司並派遣至被告全方位公司工
作,擔任夜班作業員乙職。嗣原告於100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於執行工作時,遭機器壓傷,受有右手食指、中指截指、無名指失能之傷害。
㈡原告與紅陽公司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原告薪資為每月3萬
元,紅陽公司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6萬元,扣除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19,964元,紅陽公司同意再給付40,036元,勞工保險給付不足19,964元部分,差額由紅陽公司補足,並另行給付殘廢補償差額231,210元,紅陽公司共給付287,040元,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㈢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受有第九級之職業傷病給付,已受領勞
工保險給付19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8日保幾核定第000000000000號函。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經紅陽公司派遣至被告全方位公司工作,被告全方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前開義務,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職業傷害,被告陳婉苓為被告全方位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3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被告全方位公司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㈡被告全方位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婉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全方位公司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上之雇主?⒈勞動派遣契約,係一非典型之僱用型態,由要派人與勞動派遣
公司訂立契約,由勞動派遣公司僱用勞工,前往要派人處工作,由要派人對於受派遣之勞工進行指揮監督,形成一三方關係,亦即派遣人係以從事派遣事業為目的,派遣人與受派遣勞工定有勞動契約,受派遣勞工前往要派人工作提供勞務給付,並受要派人指揮監督,並將派遣勞工納入其企業組織,勞動組織之中,要派人之工作規則、工作時間、排班亦適用於受派遣勞工,要派人與受派遣勞工雙方間應負忠誠與照顧保護義務,要派人對於受派遣勞工應負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亦為勞動基準法草案第20條之4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經訴外人紅陽公司派遣至被告全方位公司工作
,由被告全方位公司實際指派原告工作,並直接指揮監督原告,由被告全方位公司組長周武順對於原告示範機器之操作,並指導原告如何使用機器等情,並經證人周武順證述在卷(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全方位公司所不爭,準此,被告全方位公司對於原告之工作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受被告全方位公司之指揮監督,納入被告全方位公司之企業主體內,對於被告全方位公司給付勞務,被告全方位公司對於原告應負有照顧保護之責任,兩造即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方位公司否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自非可採。
㈡被告全方位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亦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婉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施以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被告全方位公司對於原告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對於機械操作具有危險性者,應設置「雙手」操作啟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以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施以相當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如有變更其工作內容,變更前,仍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再實施教育訓練,合先敘明。
⒊經查,證人即被告全方位公司組長周武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對於原告到你們公司工作,有作教育訓練嗎?有教育訓練的書面資料嗎?)有教育訓練,但只有口頭,有機器操作守則,有交給原告看。」、「(原告訴訟代理人;附件2.6的出口是什麼?)那是收紙,就是把沖好的東西放在桌子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要求原告看過機器操作手冊?)有。」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原先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員工 李庭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初是你介紹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嗎?)是,工作內容是用機台做保護膜,職稱是半技師,是做壓模的工作,不是做包裝的工作,原告是做夜班的,我去被告公司有作職業訓練一個禮拜,由早班的同事帶著做一個星期,原告到被告公司並沒有作職業訓練,他直接到晚班工作,沒有去早班做職業訓練,他到晚班工作好像只有周武順在旁邊幫他口頭訓練一兩天,早班和晚班工作的性質有些不一樣,晚班和早班的職業訓練不一樣,早班和晚班生產方式不一樣,原告只有作晚班的訓練沒有作早班的訓練,早晚班如果用同一台機器,但工作的內容可能不一樣,因為生產的東西不一樣,因為訂單不同,刀模就不同,生產的方式也會不一樣。」、「(法官問;本件發生職業傷害的時候,機台在操作的時候有沒有作機台上的變更?)有,當天早班就已經將右邊的停止紐移到左邊的機台使用,原先左邊的機台須同時按壓附件2.3照片所示的左邊機台工作下方的黑色小鈕及左邊機台右方黃色鈕,機器才會往下壓一次,因兩手都必須按鈕,所以不可能發生手被機台夾到的事情,但因將右邊的紅色停止鍵的操作介面移到左邊,所以當天操作時只需按壓右邊的操作介面上的黑色鍵,機器才會往下壓一次,原告才會手被夾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進去被告公司工作一開始是做左邊還是右邊的工作?)右邊的,原告職稱是沖膜,但是是做收料的工作,不是放料的工作,發生事故當天,臨時要求原告要去做左邊放料的工作。」、「(法官問;左邊放料的工作,周武順有作教育訓練嗎?)他有大概說一下,前後只有向原告口述三分鐘左右,要原告放料小心一點,因為當天被告公司要趕工,才臨時調原告去做左邊的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照片附件2.4,依據照片顯示照片左邊及右邊各有一工作台,工作內容分別為何?)左邊的工作台,是用手動的,一張張把材料放上去,右邊是自動的,左邊是需要把手放進去機台,危險性比較高,右邊自動產品會掉出來,不需要按紅色停止鍵,左邊需要按紅色停止鍵,才可以把材料放進去,我知道原告受傷是在左邊的機台。如果正常操作,按紅色停止鍵就不會被機台壓到,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被機台壓到,機台沒有變更,他被壓到的時候有沒有按紅色停止鍵我不清楚,右邊和左邊機台各有一個紅色停止鍵,左邊的機台在操作台的右上方,右邊的機台是在收產品的左方,原告是去做沖膜,不是做包裝的。在操作的時候老闆或組長沒有要求要看機器操作手冊,在工作現場沒有看到有機器操作手冊。」、「(法官問;提示調字卷第10頁附件2.3,周武順所指的位置是否為機器操作手冊?)這個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等語(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101年2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足見,被告全方位公司對於原告並未依據前開規明,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將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先為起訴狀附件2.6機器所示收取貨物成品之簡單工作,擅自變更為起訴狀附件2.2所示之放置材料工作,增加工作之危險性,卻僅簡單由周武順簡單口頭訓練,亦未教育原告詳閱機器操作手冊,且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器操作,擅自將應雙手操作之按壓模式更改為單手按壓之操作模式,已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之規定,被告全方位公司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之右手食指、中指截肢,無名指失能之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機器因被告全方位公司擅自更改操作模式,亦未依據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提出已對於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之相關課程證明,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及對於原告實施教育訓練,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被告提出被證1、2號,僅為機器之零件項目之檢查,難以證明被告已盡前開義務,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婉苓為被告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未對於原告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且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器操作,擅自將應雙手操作之按壓模式更改為單手按壓之操作模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陳婉苓與被告全方位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抗辯本件傷害係因原告精神不繼或分心操作機器,或為提
高精神慰撫金之自殘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即義肢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裝置
義肢費用1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歐恩比輔具義肢中心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100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3號【以下簡稱調字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支出義肢費用17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受有第二及第三指近端指節截肢術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間
關節固定後,活動度減損已造成身體殘障(其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十級),依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5%,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101年1月2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79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可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職業傷害業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為9級,減少勞動比例為53.83%,另依據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認定失能等級為8級者減少勞動能力為52%云云,然查,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給付標準,在於勞工保險局認定勞工保險給付之標準,核與本院審核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無關。另原告提出前開嘉義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僅以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級項目逕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61.52%,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減少勞動比例,難以採取本件認定之基礎,再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業經勞工保險局廢止,該項判決自難為本件之參考。另原告提出附件3.7作為減少勞動比例之標準,惟該項資料為網路上之資料,並無認定標準,難以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況兩造既已合意送請台灣大學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有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自應受該項證據契約之約束。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⑵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份薪資依序為25,125元、37,663
元、32,777元、24,375元、33,153元、28,802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合計總金額為181,89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315元,從而,原告請求平均薪資以3萬元計算,應屬有據。且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僅32歲,工作性質為機器操作員,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現在平均月薪資為30,00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30,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另被告抗辯原告薪資應扣除例假日之加班費云云,然查,原告係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並非請求給付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扣除例假日加班費之必要,且原告係受訴外人紅陽公司派遣至被告全方位公司工作,原告係向紅陽公司領取薪資,經原告與訴外人紅陽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萬元一節,亦為紅陽公司所不爭,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⑶原告每年可得薪資應為36萬元,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減少勞動
比例為25%,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9萬元(360,000x25%=90,000),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33年7月28日止,自受傷100年2月24日起算,尚有33年5月又4日(即33.42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9萬元,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796,812元(其計算式為:[90000*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4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796,812元之範圍內,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失業中,名下無財產,未婚,被告全方位公司為資本額新台幣2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被告陳婉苓已婚,育有子女,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及投資,價值約為1仟餘萬元左右,有卷附之被告全方位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28、29、38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食指、中指截肢,無名指失能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成殘,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義
肢費用17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9萬893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應為226萬6812元(計算式170,000+1,796,812+300,000=2,266,812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當天你是否有按紅
色停止鍵?)我有按,但不知道機台為什麼沒有停止,當天所有晚班的同事都有在場,當時有監視器,我有沒有按紅色停止鍵,監視器應該可以看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100年2月8日筆錄),準此,因被告全方位公司將本件機台以雙手操作之模式更改為單手操作之模式,不論係以單手或雙手操作,均需按壓紅色停止鍵始能工作,業經證人周武順、李庭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100年10月18日筆錄、第114頁101年2月8日筆錄),因此,果原告並未按壓紅色停止鍵導致本件機器繼續操作,而壓傷原告之手指,即因原告操作不當所生之傷害等事實,係有利於被告全方位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工廠內備有監視器,卻自原告於100年2月24日遭機器壓傷而受傷迄今,均以未錄到畫面,或已逾保存時效而未提出相關之監視器,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分心或精神不繼,未按壓紅色停止鍵導致本件機器繼續操作因而受傷而與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怠於復健而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傷害
為右手食指、中指近端指節截肢傷勢已無法痊癒,有台大醫院
101年1月2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79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原告所受傷害實難以復健方式痊癒,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實非可取。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方位公司於100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陳婉苓於100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全方位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及被告陳婉苓應自收受追加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6萬68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又被告聲請勘驗機器之運作,惟被告將本件機器雙鍵方式更改為單鍵方式,業經證人李庭揚證述在卷,自無再行勘驗系爭機器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被告全方位公司;100年7月8日被告陳婉苓;10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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