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翔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翔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翔偉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2月間某日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游翔偉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翌日下午2時
許間之某時許,因犯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之98年2月間某日,因犯牙保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刑法贓物罪章
之罪,罪質相同,且於前案故買贓物行為後約2個月,復為後案牙保贓物犯行,足徵受刑人所為,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其一再漠視法令,未見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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