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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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 林德發
林雅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 、林春
記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發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芳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德發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德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雅芳以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原告林雅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 林春記 等五公業,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前開說明,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現任管理人為林麒星,故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德發、原告林雅芳之父 林連池 ,前以訴
訟確認原告林德發與原告林雅芳之父林連池對於被告具有派下權存在,原告林德發於被告之房份比例為1/96(計算式:1×1/3×1/4×1/2×1/2×1/2=1/96),林連池確認其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房份為1/24,另原告林德發及訴外人林連池與被告間依據前開房份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處分公產分配款之訴,均獲勝訴之判決,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嗣林連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過世,原告林雅芳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被告通知後補列為派下員,原告林雅芳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房份比例為1/72(計算式:1×1/3×1/4×1/2×1/3=1/72)。被告規約書第7條,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被告為規避上開規約書係依房份分配之規定,除10%之公產分配款,於各次處分土地之之價款時,均已依規約規定發放,其餘90%應依房份分配部分,被告則巧立名目以「紓困借款」或「發放重陽祭祀費」之名,行「平均分配公產」之實,未依房份比例發放。於96年度分兩次分配給每位派下員各25萬元,於97年度分配給每位派下員50萬元,於98年度分配給每位派下員50萬元,於99年度分配給每位派下員60萬元),於100年度分兩次分配給每位派下員各150、30萬元,以96至100年度祭祀公業派下員總人數分別為358人、372人、372人、399人及406人計算,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分別達1億7900萬元、1億8600萬元、1億8600萬元、2億3940萬元及7億3080萬元,總計達15億2120萬元,被告未依上開規約書第7條以「10%依人數、90%依房份」之方式分配,致使原告二人除已受分配之金額後,尚分別少受分配1194萬5833元及1107萬5000元,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按房份分享權利義務,係符合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號、86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參),因此,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派下員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無效,且違反台灣祭祀公業依據房份分配公產之民間習慣,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況被告發放之對象係全體派下員,並非以派下員之資力為核發條件,且為無利息,清償期長達30、40年,被告並無請求派下員清償之意,有違消費借貸之交易常規,且觀之被告96年度至99年度之收支報告表記載,各年度紓困借款已列為「支出」,而非列為「應收款」或「暫付款」,被告並無向派下員追討借款之意,自為公產分配款之性質,被告上開96至100年度發放之款項,雖名為「紓困借款」或「發放重陽祭祀費」,實為「分配公產」之事實,且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故意不為發放房份分配款之決議,方致原告無法依據房份取得處分公產之分配款,則被告派下員大會以此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房份分配款差額,且被告派下員大會所為以「重陽祭祀費借款」或「紓困借款」名目發放款項予派下員之決議,及被告要求派下員於領款時簽立借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隱藏決議分配公產予派下員及由派下員簽立收據之法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爰依據被告規約書第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發11,94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芳11,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借款予派下員,違反被告之規約
第7條約定,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
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規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業派下
員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其權責如左: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公業財產借貸予派下員,並非決議公業財產分配予各派下員,符合前開規定,並未違背被告規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事證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借款予各派下員,係有背於公序
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公業財產借貸予各派下員,並未決議
將公業財產分配予派下員,並未有任何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事外,依據派下員大會決議,向被告借款,仍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內,返還借款予被告,足見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公業財產借貸予各派下員,其法律行為本身,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實不生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事理至明。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㈢原告主張林成祖等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員間所成立之消費
借貸關係,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云云,並非實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及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借款予派下員,派下員均須簽署借據,表明於約定之期
限內返還借款之意旨,始得向被告借款,被告與派下員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均係出於雙方真摯之合致表示,被告與派下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通謀虛偽表示。
㈣縱使派下員大會決議為無效,且被告與各派下員間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為無效,亦僅發生被告向各派下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仍屬公同共有之祀產之權利:
⒈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令有違背被告規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
第72條規定等情事,僅發生被告向各借貸之派下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權利;易言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若屬無效,即不生處分公同共有祀產之效力,則各借貸之派下員將所借貸款項返還予被告後,其財產仍屬被告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非但不得依據無效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權利,亦無請求被告將上開仍屬公同共有之祀產分配予伊之權利,事理至明,且原告在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就公業財產為處分及分配之決議前,實無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分配款之餘地,事理至明。
⒉原告一則主張被告派下員大會上開決議係屬無效,惟卻又依據
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向被告借款,顯然違反「禁反言」禁止之法則,而有悖於誠信原則,實非可取。
㈤關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派下員大會除已決議分配處分祀產所得之
一成價金予各派下員外,並已決議分配其餘九成價金予各派下員云云,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被告雖曾分別於95、
97、99年間自系爭祭祀公業處分所得之價金中,提出一成金額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被告分別於98、100年間自系爭祭祀公業所得之價金中,提出新台幣1億8,600萬元、5億4,000萬元及8,100萬元按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惟上開財產之分配,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證人 簡昭堂 證述在卷,派下員決議並非決議將處分祀產所得之價金,決議分配於派下員之總金額後,再決議分別按一成或九成之比例分配予派下員,派下員決議縱有未符合被告規約第7條之情形而影響其效力,不生其餘處分祀產所得之九成價金,未經派下員決議前,並未當然發生消滅公同共之有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提出處分祀產價金一成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其餘處分祀產之九成價金,亦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而發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
23至24頁)㈠本件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祭祀公
業,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於100年6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派下員林麒星為管理人,並已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報備祭祀公業之規約及管理人,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9月6日北市湖文字第10033156300號函可按。
㈡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
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被告規約第7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林德發為被告之派下權人,其房份為96之1,業經原告林
德發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祭祀公業公產之訴,均為原告林德發勝訴之判決,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118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可按。
㈣訴外人林連池為被告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業經其提起確認
派下權之訴,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祭祀公業公產之訴,均為林連池勝訴之判決,林連池之房份為24分之1,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228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可按。
㈤訴外人林連池於9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林雅芳、林
進雄、 林惠美林吳秀碧 ,並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可按【卷一第146至148頁】。據此計算,原告林雅芳之房份為72分之1。
㈥被告於96、97、98、99、100年度之派下員人數依序為358人、
372人、372人、399人、406人,有原告提出原證11被告自97年度至100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封面及首頁、被告96年度收支報告表。
㈦被告於96年度以重陽祭祀費借款名目發給每位派下員共50萬元
,有原告提出被告96年2月9日函、96年9月27日函。㈧被告於97年度以紓困貸款為名目發給每位派下員共50萬元,並
要求領取派下員須簽署30年期無息貸款之借據,有原告提出被告97年11月6日祭祀五公業字55號函。
㈨被告於98年度以紓困貸款為名,發給每位派下員共50萬元,要
求領取派下員須簽署30年期無息借款之借據,有原告提出被告98年10月12日祭祀五公業字19號函。
㈩被告於99年度以紓困貸款為名,發給每位派下員共60萬元,要
求領取派下員須簽署40年期無息借款之借據,有原告提出被告99年10月15日祭祀五公業字22號函。
被告於100年度以紓困貸款為名,平均發給每位派下員180萬元
,有原告提出被告100年2月22日祭祀五公業字第2號函、100年3月25日祭祀五公業字6號函【卷一第43頁,44頁,卷二第8頁,第26頁】。
以上不爭執事項第㈦到由被告核發與派下員之借款均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8月11日筆錄)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派下員決議自96至100年度分別以紓困借款為名,平均借款於各派下員,未依據被告規約第7條之規定,依據房份給付分配派下元,爰依據被告規約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如果派下員大會借款予派下員之決議為無效及被告與派下員所簽署之借貸關係無效,原告得否於被告祭祀公業另就財產為處分其分配決議前,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㈡被告核發予派下員如不爭執第㈦到第是否為祭祀公業公產的一成或九成?㈢被告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之財產以祭祀費或紓困貸款為名,借款予派下員,是否違反習慣(以房份分配)、被告規約第7條違反房份之分產規定而無效?㈣被告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之財產借款予派下員,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㈤被告與派下員所簽署之借貸關係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發放分配公產予派下員及派下員簽立收據之法律行為?茲分述如下;㈠依據被告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五公業之派下權,依
本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明示房份,由上而下之順序定其房份派下權,同一順序之房份有數派下員時,按其人數公同享有並繼承同一房份之派下權,且依『父在子不列』之原則列為派下員,派下員之資格繼承之喪失,依本規約第三章之規定。至為顧念派下員間權益高低之差距甚大,衍生不平,甚至爭議,為求派下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撫慰其不平心情,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等語,準此,依被告規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派下員大會必係先決議應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後,方得以此計算出其中一成(依人數平均分配)之分配款金額,及依據房份分配之九成之分配款金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依據規約第7條之規定,以處分祀產之一成金額,已平
均發放於各派下員,發放完畢,但並非以紓困借款為名發放,處分土地之九成其中有部分按房份發放,有部分以紓困借款的名義借給派下員,還有一部分得資金還在祭祀公業的公產內,自96年度到100年度以紓困借款為名,借給派下員的錢就是處分祀產九成之其中一部分等語,業經證人簡昭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82背面至第83頁),準此,被告既已將決議分配公產其中一成,依據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且發放完畢,從而,參酌上開規約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派下員大會自已應依據規約第7條之規定,已決議通過應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始得將其中應分配公產之一成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派下員已作成分配公產之決議,自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並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為例,然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係在於說明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決議,不能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然並未排除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依據規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
業派下員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其權責如左: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公業財產借貸予派下員,符合前開規定,並未違背被告規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事證至明。然查,所謂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指出賣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處分、或設定抵押權等物上負擔,至於處分財產後所得之價金仍屬於全體公同共有,分配處分祀產予派下員,其分配之比例,仍應依被告規約第7條之規定,並非前開規約第18條第2款之規定範圍內,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派下員大會既已依據被告規約第18條第5款之規定,已決
議應分配公產金額,並將其中應分配公產之之一成已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已如前述,則被告派下員則應將決議分配之公產,依據規約第7條之規定,將應分配公產之九成,依據房份分配予派下員,卻違反規約第7條之規定,另行將上開應分配公產之九成之其中一部分,另行以紓困借款為名平均借款予各派下員,已違反被告規約第7條之規定,依據據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派下員有關於紓困借款於各派下員之派下員決議,自屬無效。
㈥被告抗辯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縱因違反規約第7條或民法第
72條之規定而無效,僅發生被告向各借貸之派下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權利;且派下員大會決議若屬無效,亦不生處分公同共有祀產之效力,借貸之派下員將借款返還予被告後,財產仍屬被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不得依據無效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及或請求仍屬於公產之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派下員大會已依據規約第7條之規定,已決議通過應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分配公產之決議,請求決議分配公產之九成,請求被告依據房份給付之分配款,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並非依據無效之派下員決議請求給付房份之分配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又各派下員依據無效之派下員決議向被告取得借款,係被告與各派下員間另行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依據規約第7條之規定,依據房份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公產之九成,並無關係。
㈦綜上述,原告林德發、林雅芳分別依據被告規約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依據房份之分配款,應屬有據,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林德發、林雅芳依據被告規約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序給付11,945,833元、1,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余承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345 號判決(101.03.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重上 字第 275 號(101.06.14)[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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