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分裝袋1只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旁,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8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1709公克)、吸食器1支及分裝袋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一尿液代│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1份。│行。│├──┼────────────┼────────────┤│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確│││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命之成分。│││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張││├──┼────────────┼────────────┤│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命1小包(驗餘淨重0.1709││││公克)、吸食器1支及分裝││││袋1個。││├──┼────────────┼────────────┤│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件施用毒品罪。│││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支及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