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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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9
5、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楊聰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下旬、6月上旬之期間,先後3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支為工具,將他人自用小貨車上固定汽車電瓶之螺絲鬆開而竊取汽車電瓶各1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得手均將汽車電瓶放置在其所騎的自行車上之後逃逸,楊聰益並於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後旋於當日(100年6月8日)上午將竊得之汽車電瓶拿到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由 陳志勝 所經營從事資源回收業的九順企業社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70元。嗣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林繼盛 於當日(100年6月8日)上午即發現失竊並旋即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憑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楊聰益涉嫌竊盜犯行,於當日即通知楊聰益前去江翠派出所詢問,並循線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九順企業社內扣得楊聰益所竊得之汽車電瓶1個( 嗣已發 還被害人林繼盛)。
二、案經林繼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詢時之自白供述,是「警察要我什麼都承認起來,要不然我會被關很久,警察說我不承認不行,警察說有後就有前,要不然要把我送到後面去打一打,我不得已才承認」云云,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
「錄音錄影光碟時間長度為40分35秒,警詢過程中,一開始由一名警員(即以下所指之甲警員)詢問被告,詢問過程中另有一名站在一旁之警員(即以下所指之乙警員)會加入詢問被告,詢答過程中由甲警員負責繕打筆錄,有停等警員繕打筆錄之情形,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詢問過程全程錄影,警員詢問被告時,語氣態度平和而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行為,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被告當時陳述之意旨與10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相符,詢問過程中,並無被告於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稱『警察要我什麼都承認起來,要不然我會被關很久,警察說我不承認不行,警察說有後就有前,要不然要把我送到後面去打一打』之情形」,有本院10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該前開警詢筆錄上所記
載的「詢問人」即警員 劉人豪 (按:乃前揭勘驗筆錄所指之「乙警員」)到庭,證人劉人豪到庭時證稱:(問:對於筆錄的製作,是你們先打好給他看再回答,還是一問一答製作的?)是一問一答製作的。(問:筆錄的製作從頭到尾都是依照被告的自由意志所製作的嗎?)是的。(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就把他關很久?)沒有。(問:有無跟他說要他全部承認,才可以讓他回家這種話?)沒有。....(問:當時楊聰益在江子翠派出所內的期間內,你或是你的同仁有無跟他說叫他不承認不行,要不然要把他送到後面去打一打,有無此事?)沒有。(問:當天製作筆錄的時間,依照筆錄上所記載的是凌晨1時30分到凌晨2時10分,在製作筆錄開始之前,你及你的同仁有無在詢問他竊盜的相關案情?)他涉及的案件有3件多,其中1件不是我們管轄,我有去跟海山派出所的同仁調帶,我記得也是電瓶遭竊的影像及被害人的資料出來,所以前面有作筆錄及擷取照片。所以在還沒有正式開始作筆錄之前有詢問過他,要詢問他是否是他,如果不是他作的話,我們製作這份筆錄就沒有意義了。(問:1時30分到2時10分是正式作筆錄的時間,之前有問過他案情?)是的,筆錄就是按照他說的案情,他有承認是他作的,我們才開始製作筆錄的。(問:在凌晨1時30分開始製作筆錄之前,詢問被告案情的時候,有無跟他說不承認不行,要不然要把他送到後面去打一打,要他什麼都承認起來,要不然他會被關很久這樣的話?)沒有。我們只是跟他說照片的人是否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從而,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詢時之自白供述,經查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乃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聰益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工具竊取0725-KG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個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汽車電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工具竊取07
25-KG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繼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又證人陳志勝亦證述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8日上午拿1個汽車電瓶去九順企業社賣得170元,以及該汽車電瓶嗣已於同日遭警查扣等事實無訛。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林繼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所騎用的自行車之照片與九順企業社現場之照片共7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持工具竊取汽車電瓶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行竊當時所持用的工具為何?查被告於100年6月8日警詢時固供稱是使用工具板手竊取汽車電瓶(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起訴書亦指被告是以板手拆卸0725-KG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電瓶而為竊取行為,但查,被告於100年6月8日警詢時並未敘明其究竟是如何使用工具板手來竊取汽車電瓶,而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警詢時,則已改稱其是用尖嘴鉗將螺絲鬆開來,再將貨車電瓶竊取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196號卷第4頁,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內容之譯文則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因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警詢供述之情節較為翔實,應較為可信,故被告當時應是持尖嘴鉗將自用小貨車上用以固定汽車電瓶的螺絲鬆開而竊取汽車電瓶,可堪認定。㈡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汽車電
瓶各1個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外,且經被害人 黃麗蒨 、 林志恩 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1196號卷第27、28頁)、10張(附表二編號2部分,見同前偵查卷第29至33頁),及6997-VK號自用小貨車的照片4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5、26頁,係被害人黃麗蒨在汽車電瓶失竊後,對6997-VK號自用小貨車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中已裝上新的汽車電瓶)附卷可參。而查,就附表二編號2之100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上竊嫌之衣著顏色、外觀、所戴帽子的顏色、樣式及所騎自行車的型式,與被告坦承其於100年6月8日竊盜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的外觀(見100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21至26頁),完全如出一轍,被告就此供稱「那麼久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其於100年6月16日警詢時承稱有此犯行,應較符合事實。又就附表二編號1之100年5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上竊嫌的衣著較諸被告於100年6月8日竊盜時之衣著,固因有多穿上1件背心,而略有不同,但竊嫌所戴顏子的顏色、樣式,尤其所騎自行車的型式,仍是一模一樣,被告就此供稱「照片中的人我不肯定是否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當屬卸責之詞,其於100年6月16日警詢時承稱有此犯行,確較符合實情。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汽車電瓶之犯行云云,殊不足取,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當時使用之尖嘴鉗,係其用以將自用小貨車上固定汽車電瓶的螺絲鬆開,俾以竊取汽車電瓶,而尖嘴鉗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其質尖利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楊聰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被告竊盜犯罪時所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1│楊聰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2│楊聰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3│楊聰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1│100年5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黃麗蒨│││下午5時22分許│生路二段226巷│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起訴書略載為│17弄35號前│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支為工││││下午5時許)││具,將6997-VK號自用小貨││││││車上固定汽車電瓶的螺絲鬆││││││開而竊取汽車電瓶1個││├──┼───────┼───────┼────────────┼───┤│2│100年5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雙│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林志恩│││下午1時47分許│十路二段130巷│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起訴書略載為│2弄3號前│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支為工││││下午1時許)││具,將9721-GW號自用小貨││││││車上固定汽車電瓶的螺絲鬆││││││開而竊取汽車電瓶1個││├──┼───────┼───────┼────────────┼───┤│3│100年6月8日│新北市板橋區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林繼盛│││上午6時37分許│同街8巷31號前│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起訴書誤載為││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支為工││││上午8時許)││具,將0725-KG號自用小貨││││││車上固定汽車電瓶的螺絲鬆││││││開而竊取汽車電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