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六日開釋後,移送至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另案偵辦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案件,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合計遭羈押共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羈押,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六日開釋後,移送至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案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七八號書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全卷查核卷內之押票及釋票回證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聲請人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羈押,而於同年五月六日開釋,其受羈押之日數共九十四日,故可確定。
(二)惟聲請人係因持槍與 黃永裕 共同砍殺被害人 盧拓勳 兄弟,而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嫌,方遭警方以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此有上開案卷可稽,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叛亂之意圖及具體事證,而就所涉嫌叛亂罪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所犯之事實,嗣經軍事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所受之羈押日數九十四日,均已折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共計九十四日),此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二號執行卷案卷內所附之執行指揮書可資審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此部分羈押折抵九十四日之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