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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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住高
現應乙○○原住嘉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或攤繳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後,予以沖帳,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表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或攤繳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後,予以沖帳,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表查詢單,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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