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不動產,分配結果尚不足清償本金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自應由乙○○負清償責任。又甲○○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乙○○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應支付違約金。而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不動產,分配結果不足清償本金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保證書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分配不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