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吉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人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二、被告鄭副理、林小姐之完整正確姓名。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請就請求每一位被告就各該原因事實分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何分予明列。
四、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是否僅有新臺幣10萬元,是否會再追加、
  擴張?抑或就餘額確定不再起訴請求?
五、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另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書
  狀及後附證據(含書證及錄音光碟),均需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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