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念台
被 告 陳敬榮
被 告 梁桂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方念台、陳敬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桂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至2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方念台、陳敬
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方念台、陳敬榮所有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桂瑚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自賭客 吳吉信 處扣得之50點積分卡4張、10點積分卡1張並非
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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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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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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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子遊戲機│126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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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C卡│127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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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機│3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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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營業日報表(106年8月9日)│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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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摸彩券送出登記表│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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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摸彩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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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點寄存代幣│5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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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點寄存代幣│8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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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點寄存代幣│3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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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點寄存代幣│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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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寄存代幣卡│1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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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會員名冊│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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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員工教學手冊│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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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客人寄放代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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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監視器主機│3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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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監視器鏡頭│2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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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電腦主機│2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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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腦螢幕│5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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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洗幣機│2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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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吉信中獎紀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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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隨身碟(含會員相片)│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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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營業日報表(106年6月、7月)│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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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員工打卡表│1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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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員工八月份輪值表│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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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員工履歷表│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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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現金│新臺幣200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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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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