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告 蘇菊芬
被告 李春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所屬機關購買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2份,並簽訂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保單2份。原告欲辦理減額繳清,且經原告多方求證,保單借款與減額繳清屬兩個不同行政流程,且先辦理減額繳後再借款對原告比較有利,然被告以詐欺手法,讓原告先辦理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讓原告誤填2張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2,000蓋章之存款條,並交付被告,被告因而竊走原告2張保單帳戶價值裡面的錢共10萬4,000元。況且被告對於最重要的契約權益變動未做詳細說明,侵犯原告契約審閱權,且原來減額繳清須扣1,500元保價金,當然比單純保單借款不利,如按保單2.75%預定利率、4%借款利率計算,被告程序令原告損失4,161元,程序應該要減額繳清再保單借款,而不是先借款再減額,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㈡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⒈系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保單保價金損失共10萬4,000元(計算式:5萬2,000×2=10萬4,000)。
⒉保單預定利率利息共8,818元(計算式:10萬4,000×2.75%=8,818)。
⒊110年度保單紓困借款優惠利率差損失共8,610元【計算式:10萬4,000×(4-1.28)%=8,610】。
⒋原告時間與精神損失共2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14萬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減額繳清,係提供給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要保人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之要保人,於例如無力負擔保險費的時候,與保險公司約定能夠不用再繳保險費,但同時有一定程度的保障,所為的一種處理方式;又例如要保人於發現自己原先購買的保單,已經與自己需求不相符,不再繳保費,並可以保留過去所繳保費購買到的部分保障。而,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原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仍受有業經繳納保費之保險保障。再者,減額繳清並非領回錢,而係在無論任何考量或情況下不再繼續繳納保險費,但仍受有業經繳納保險費用之保障,但僅有於解約時才有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可能。
㈡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所屬機關購買郵政壽險保單,並簽立有系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單,然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前來向被告稱因朋友介紹購買其他保單較有保障云云,並詢問欲以前開兩保單為借款並用以購買其他保單等情,並當時已無意繼續繳納前開二保單之保費,而經被告解說辦理減額繳清方式辦理,其中被告告知方式有二:⒈先保單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⒉先辦理減額繳清再借款等二種方案,並經詳細詢問,然無論何種方式,減額繳清如前述,因為不再繳納保費,故而僅由業經繳納保費範圍內受保險保障,此乃當然之理。後經原告同意以先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並經被告就機關列印之權益變更內容文件詳閱後為簽名蓋章可證,以較有保障方式處理,此有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向中華郵政(股)公司提出書函,經中華郵政(股)公司於110年5月7日以壽字第1102210240號函覆原告,並告知前開減額繳清保險之方式,即為原告所選擇之先以保單借款後再辦理減額繳清為利益最佳,被告無違誤。
㈢承前開說明,亦即:⒈原告無論已經無繳納能力或不願意繼續繳納前開二保單保費,又在不解約而受有保險保障之情況下,此情況下即以減額繳清方式處理;⒉再加以欲以已繳納之保費中提出(並購買其他險種或其他資金運用),僅有以解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借款等二種方式取得金錢。但如前述⒈於不解約並獲有繼續保險保障,則如此情況下,僅有以保單借款方式處理,因而有前述㈡、所分析⒈先保單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⒉先辦理減額繳清再借款等二種方案。再經前開中華郵政(股)公司於110年5月7日以壽字第1102210240號函覆原告,告知以先保單借款後再辦理減額繳清為利益最佳;而,原告最後所決定者,即為先保單借款後再辦理減額繳清,並無不利。
㈣後,原告就前系爭第00000000號、系爭第00000000號保單保費各借款5萬2,000元,並經匯款入原告帳戶,原告並用以購買其他保單,對原告而言,左手取得10萬4,000元,再交給右手,如何能主張原告並無取得10萬4,000元,或更認有10萬4,000元損害?原告經辦理減額繳清後,所剩餘之保險保障,即為以業經繳納之保險費作為計算,並無任何保障損害之問題。至原告主張110年保單紓困借款優惠利率差損失8,160元,被告否認,且與被告無涉,更就損害之請求權主張或依據或因果關係等,原告應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再就原告主張精神損失2萬元,更難認有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違背其意思,且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程序應該要先減額繳清再保單借款,而不是先借款再減額,然被告卻以詐欺手法,讓原告先辦理借款再減額繳清,使原告誤填2張金額5萬2,000蓋章之存款條,被告因而竊走10萬4,000元,並致原告受有保單保價金損失、保單預定利率利息、110年度保單紓困借款優惠利率差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系爭第00000000號、系爭第00000000號保單契約查詢資料、查詢減額繳清資料、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例表、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然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系爭第00000000號、系爭第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契約變更通知書等文件之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閱卷聲請狀簽名欄所載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54、56、62、64、65、67、76頁),且經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21日審理時自陳:買新的保險事伊的意思,伊也是為了要買新的保險才辦理減額繳清及借款等語;復於111年6月2日審理時自陳:伊同意繳清保險,後來的新保單扣款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85頁反面),勘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辦理保單借款及減額繳清。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壽字第1102210240號函說明四、記載:「依案關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略以…爰本公司設算臺端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契約如先辦理減額繳清再辦理借款,減額繳清後保額分別為7萬5,818元及7萬5,963元,借款金額假設均為5萬2,000元,至滿期領款日(111年4月8日及111年5月16日)本公司以減額繳清後保額扣除借款本金5萬2,000元及借款利息(5,883元及6,102元)後,給付滿期保險金分別為1萬7,935元及1萬7,861元,較臺端現行先借款再減額繳清,於滿期時給付滿期保險金分別為1萬9,682元及1萬9,700元分別減少1,747元及1,839元,爰臺端先辦理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較為有利。」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壽字第110221024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系爭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契約如先辦理減額繳清再辦理借款,該系爭2保單於給付滿期之保險金將較先借款再減額繳清之保險金分別為減少1,747元及1,839元,足認當時被告對原告表示先辦理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較為有利等情屬實。
㈢雖原告執言係被告係以詐欺手法,讓原告先辦理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讓原告誤填2張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2,000蓋章之存款條,被告因而竊走原告2張保單帳戶價值裡面的錢共10萬4,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其上記載⒈108年5月15日結餘為2,100元;⒉108年5月17日壽險借存、存款5萬2,000元、結餘為5萬4,100元;⒊108年5月17日壽險借存、存款5萬2,000元、結餘為10萬6,100元;⒋108年5月17日首期保費提款9萬9,703元、結餘6,397元,可見原告因先辦理2筆保單借款後,再進行減額繳清程序,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共放款10萬4,000元至原告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內,因原告申辦新保險而於同年5月17日再扣款9萬9,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亦與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21日、6月2日審理時自陳:買新的保險事伊的意思,伊也是為了要買新的保險才辦理減額繳清及借款、伊同意繳清保險,後來的新保單扣款伊也有同意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本件程序應該要減額繳清再保單借款,而不是先借款再減額,被告程序令其損失4,161元云云,惟原告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其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於108年5月17日之結餘為6,397元,業如前述,該金額扣除原告於保單借款前之108年5月15日結餘2,100元後,尚有結餘4,297元(計算式:6,397元-2,100元=4,297元),益徵原告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程序後,並無任何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先辦理保單借款再辦理減額繳清之程序共損失4,161元云云,顯屬無據。復經本院核閱系爭第00000000號、系爭第00000000號保單契約查詢減額繳清資料,系爭第00000000號保單、系爭第00000000號保單於108年5月17日之試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第00000000號、系爭第00000000號保單契約查詢減額繳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從附表可知,原告係於同一程序中先後進行保單借款及減額繳清,且原告於辦理減額繳清後,其原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仍受有業經繳納保費之保險保障,且另享有新契約之保障,益證原告先進行保單借款再減額繳清之程序,未受無任何損失。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或違反原告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法管理,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單保價金損失、保單預定利率利息損失、110年度保單紓困借款優惠利率差損失,及時間與精神損失等共14萬0,878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保單編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原主約保險金額
15萬
15萬
原主約保價金淨值
1萬8,234元
(扣除借款金額5萬2,000元、維持費用、借款利息、主約欠繳保險費等費用)
1萬8,209元
(扣除借款金額5萬2,000元、維持費用、借款利息、主約欠繳保險費等費用)
原吉安附約每期應收保費
0元
0元
原 金平安 附約每期應收保費
0元
0元
新主約保險金額
1萬9,682元
1萬9,700元
新主約保價金額
1萬8,234元
1萬8,209元
新吉安附約每期應收保費
0元
0元
因金平安附約每期應收保費
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