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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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23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王郁雯

被告 張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上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30元、小額付款2,450元及專案補償款14,295元,共計21,175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專案同意書、續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4,430元及遭退租門號之專案補償款14,295元,均屬有據。

 ㈡小額付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上開電信服務,尚有小額付款債務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台灣之星間存有前開小額付款及消費項目真正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電信費用帳單為據(本院卷第70頁),主張被告積欠小額付款債務未清償,然就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消費項目、請求之依據為何等項,則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實無從僅憑電信費帳單影本上文字之記載,即逕認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小額付款債務。準此,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2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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