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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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鋒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