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33號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吳文婷

陳佳君

被告 李和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書炎,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113607544號函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10年10月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492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一覽表、催收函、郵局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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