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黃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42%,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9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政掛號退件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