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42號
聲請人 陳秀鳳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竹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借款6,500元,另附帶請求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價加計7,900元、6,500元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已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可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價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1年5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仍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裁定命原告補足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