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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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3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告 魏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魏翰偉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被告黃亭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606元,其中工資2萬8,822元、零件6萬9,78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翰偉則以:其為該事故沒有印象,去警局製作筆錄才知道,檢查自己的車子並無擦撞痕跡,沒有證據可證明係其所撞,機車可能自行倒下等語。被告黃亭皓則以:對維修內容有意見,不確定修理的部分係因其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 李靜宜 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街00號前9號停車格,因被告黃亭皓將876-MZQ號機車停於9號停車格與前方停車格間,該876-MZQ號機車倒下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前保險桿、大燈外殼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萬8,606元,經原告理賠予李靜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3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魏翰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因停車不依規定之被告黃亭皓機車而肇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黃亭皓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7時55分將機車停在汽車停車格前後兩格位間,18時5分購物後返回時,看見其機車右倒靠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上方等語,參以現場圖及照片(卷第39、55至57頁),可見該機車係停在系爭車輛所在9號停車格與前方10號停車格之格線上,足知被告黃亭皓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1條第3項規定臨時停車。再者,由李靜宜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第一段畫面(17時36分至17時39分)可見李靜宜約於17時37分停進9號停車格時,被告魏翰偉之AMG-5005號車輛已停於前方10號停車格內,兩車格間尚無黃亭皓之機車,且10號停車格前方之11號停車格亦停有車輛;第二段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17分開始,10號停車格已非被告魏翰偉車輛,而被告黃亭皓之機車已扶正在兩車格中間,雖無17時40分至18時17分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但參酌李靜宜於警詢時陳稱:伊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格內車子熄火,伊看見在停在伊前方之AMG-5005號黑色賓士車輛起步倒車時撞倒停在兩車間的876-MZQ號機車,致該機車右倒撞到伊車前保險桿及大燈,AMG-5005號車輛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即駛離現場等語(卷第47頁),可見因系爭車輛熄火,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到肇事畫面,但由肇事前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現場圖、現場照片(卷第39、57頁)互核觀之,可知停車格長5.8公尺,兩停車格間僅以格線區隔而緊緊相鄰,而魏翰偉之賓士車輛依照片及車籍資料顯示之出廠年份為93年,屬賓士SL350系列(卷第53頁),車長應約有5公尺,則魏翰偉於其前後停車格均有停放車輛情況下,衡之常情,應當會倒車俾得有空間向左駛出,否則無法駛出該停車格,適黃亭皓違規停放機車於其後方,更增加其駛出停車格之困難,且參以黃亭皓之機車左側車身不明顯碰撞痕、右側手把碰撞痕,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大燈外殼碰撞痕等情(卷第41頁),足見李靜宜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魏翰偉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適黃亭皓違規停車於後方,而撞及黃亭皓機車致機車右倒而撞及系爭車輛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9萬8,606元,其中工資2萬8,822元、零件6萬9,784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稽(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迄至107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2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6,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萬8,822元,共3萬5,8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5,8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