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瑞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0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瑞明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1時5分許
,和同事 莊禾菘吳士丈劉仰桓 ,在高雄市○○區○○○
路○○○號海味活海產店用餐時,因認莊禾菘有對同事不禮貌
舉動,而將上開海產店之桌子掀翻及摔破玻璃杯,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大家今日聚餐飲酒過量,因
為莊禾菘有對我同桌友人不禮貌,我聽了心裡不是滋味,看
不過去於是翻桌、摔杯子,大聲嗆罵他。」等語,坦承有翻
桌、摔杯子等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核與在場之人莊禾菘、
吳士丈、劉仰桓及海味活海產店老闆 王雪燕 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移送
人於公共場所飲酒後與友人起口角衝突,進而有翻桌、摔杯
子之脫序行為,滋擾公共場所,致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
持,被移送人所為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
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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