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1113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被告 陳關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逾期在三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在三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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