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菊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後改為寶華商業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
國96年1月28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該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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