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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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874號
原告 林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烈台 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不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