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告 王隨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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